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
{46}参见前注{1},王利明书。有学者认为,从性质上看,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都旨在通过解释法律而准确地应用法律,因而它们都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
在原著前言中,作者提到:法学方法论的教科书是在一个较高的瞭望台上观察法律适用的种种问题,并且非常抽象地进行讨论。在当前我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需要把法律方法论作为独立的课程认真进行开发,这是目前任何其他课程所不能代替的。该书自1960年出版以来,影响很大,到1991年已经出到第六版,在德国被作为学生教材。{16}因为这些书并非专门的法律方法论教材,在此不赘。到了20世纪中叶,案例书和案例对话教学成为了美国法学院的主导性教学工具。
在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这一与法史学并列而可选择其一的基础课程中,方法论几乎占据了总共两个学期教学时间的一半。英美与德国教材名称的一大区别是,若暂不论法律方法抑或法学方法,德国关于法律方法的理论即通常所谓的法学方法论,较之英美,多了个论字。在这样的一个领域中,这些研究一方面把现代国家的国家法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加以承认或作为一种反思对象,另一方面,这些研究又区别于法律实证主义关于国家法是法律的核心观念。
(二)国家中心主义与法理学的内在关联 1.主权观念与法理学的内在逻辑 自从近代国家形成以来,主权概念一直作为一个重要的政治法律概念与政治学和法学理论形影不离。第二种形态的疑惑产生于一个晦涩的信念,该信念认为国家从根本上没有作为法律义务主体的能力,它把国际法主体的特点与国内法主体的特点相对比。社会就是国家中心主义意义上的社会,社会中存在着以政治为核心要素来区分相互关系的研究框架。奥斯丁注意到,在各个国家之间获得认可的法,不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因为,每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由一个特定的主权者,对处于隶属状态的一个人或若干人制定的。
国家既是不同学科研究的共同主题,国家中心主义也渗透到不同学科当中。在国际领域,国家在分析问题过程中成为核心的单一的实体性要素。
它们把法律关系放到广泛的社会关系中加以研究,把法律制度放到整个社会系统中加以分析,并通过社会行动主体的各种假设来说明一个特定社会中的法律制度在运行中的各种形态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一旦我们采取这种视角,我们就会发现基于学科化的原因,我们就会把问题限定在特定的范围领域,并把它作为学术研究的目的,因此,这种倾向对国家国界领域之外的问题采取回避态度,或者把这些问题当作不加以研究的对象,或者认为这种研究本身应当与国家相区分。这已经成为我们法律体系的核心—而且以这种形式传遍了世界。只有以旨在科学地理解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的特征的探索为范围时,才能确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界限。
对于帕森斯而言,一个社会是一个功能系统,法律制度在其中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学、社会学无疑也受到了这种影响,并成为人们认识世界结构的理论前提。在这一问题上,从自然状态过度到政治社会的状态成为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正如迈克尔·莱斯诺夫教授对社会契约论与国家政治合法性的关系所作的精辟阐述:社会契约是这样一种理论,在这一理论中,契约被用来证明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并/或用来对政治权威施加限制。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2.市民社会观念与法理学的内在逻辑 国家主权的概念自其成熟以来,就不断遇到挑战,这表现为,国家这一对内的以官僚机制为基础的对权力的合法垄断与国家政治合法性相分离,而对于主权的外在方面,主权国家的外在平等与无政府状态被看成是刻意的文化建构。而从法律的实在性角度看,立法实践、司法实践与执法过程是相当重要的,而制定法律、运用法律以及执行法律就是一个实际的国家权力的运用,是国家权力在特定社会中合法统治的表现,因为立法、司法与执法行为最终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行使。
就市民社会而言,由于对其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此,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论分野,但主要表现为以洛克与黑格尔为不同传统的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理论脉络。它对应了关于国家作为一个政治组织而作为法律的最终基础的理论传统。
在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对法理学中的国家中心主义加深理解,因为,法律实证主义实质上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基础之上。国家中心主义的理论根源在古希腊已初露端倪。然而,在全球化进程中,政治的概念被重新建构,全球政治观念对传统的国内和国际、领土和非领土、内和外的观念提出了挑战。他们试图从国家存在的事实来说明法律存在的事实,并以实证性的方法对实际存在的法律进行研究。然而,从全球化对现代国家的冲击来反思国家中心主义的一些特征不仅使我们对现代国家本身的理解更加深入,同时,我们也会对社会科学包括法理学所依赖的政治—社会维度进行有益反思。{23}(P471)但是庞德同样又给我们非常有益的启示,即,我们可以通过这种路径来反思国家中心与国家社会中心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
{21}(P233) 哈特把法律看作是由承认规则加以确认的,因此对他来说,国际法是不是法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由立法机构和法院来确认的第二性的改变规则,以及统一的明示的法律的渊源并提供识别法律规则之一般标准的承认规则。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实际上是市民社会理论与国家政治合法性二者之间通过何种法律上的联系纽带在理论上的杰出表现。
因此,如果我们把法律与社会理论研究中的国家中心主义从中抽象出来就不得不对早期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社会与国家的关系进行分析。因此,国家是特定社会中的组织形式,一个现代社会也经由政治国家而建立起来。
国家与社会在这种视角下是一种边界同构的关系。以此为前提,我们看到,涂尔干的主题在于,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过渡的过程中,在霍布斯式的国家中,社会团结的纽带发生了何种变化。
正如温特所说:国家和国家体系虽然是不可观察的,但却是实在的(本体论)和可认知的(认识论)。就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而言,早期社会学关注的是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社会的一部分的不同方面,在这种关注中,它必然要注意到社会中的权力关系以及法律制度在社会中的作用问题。自然法时而致力于进一步巩固制定法,时而又刚好反过来,致力于与制定法的斗争。而自20世纪以来,这一概念的范围逐渐缩小,市民社会开始被理解为是在政府、家庭与经济领域之外的一些领域。
{14}(P15-16) 也正如施特劳斯所指出的,17世纪以来西方现代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说及其带来的历史观念的兴起,导致了西方古典的自然正义或自然法的衰亡。正如科特维尔所说:应当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根据经验分析是一回事,而应当如何进行这样的分析则是另一回事。
然而,当我们把奥斯丁的政治优势者和劣势者与哈特关于对法律的内在陈述和外在陈述加以比较时,我们发现,他们在关于法律制度的最终标准上并非是漠不相关的。总体上讲,根据Mary Kaldor的分析,他把市民社会这一概念从现代早期,现代以及当代作出了一些区分。
关键词: 国家中心主义。这里的意思是说,在独立的国家和独立的政治社会中,行使最高统治权力和次等统治权力的人,制定了这种规则,这样制定的全部规则,或者其中的一部分规则,就是普遍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特定法理学的真正对象。
{21}(P211) 我们可以进一步来分析这种实证主义内部的国家中心主义的不同倾向。然而,一如前述,就法律与社会理论研究中的各种不同方法的运用与国家中心主义之间的关系而言,由于法律的社会理论本身并不具有一种统一的方法论的共同性质,而是,它们由各种不同的复杂的理论集合而形成了一个独特的研究领域。{22}(P4)在此,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所运用的各种方法本身并非是国家中心主义的,而在于它研究的对象是与现代民族国家社会紧密相关的。第一种形态的疑惑深深植根于基本上是以威胁性作后盾的命令的法律概念之中,它把国际法规则的特点与国内法规则的特点相对比。
{21}(P117)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证主义所讨论的问题是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中的问题,而它最基本前提是一个主权社会中存在的法律制度。这必然涉及在社会理论中我们如何理解社会的性质,如何理解在这种性质的社会中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
[2] 事实上,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并非局限于涂尔干代表的实证主义的与整体主义的研究方法,例如韦伯的理解社会学就试图对个体的社会行动作出合理的解释。主权表现为主权的内在方面与外在方面。
由于它们核心关注的问题不仅是方法上的,更是在视域上对现代民族国家的关注,它们的主题在主权与国家的关系、主权国家社会与法律的关系上都共同促成了民族国家社会从专制、神权政治到民主政治的、以公民权利为基础的现代国家形式的转变。{20}(P14)奥斯丁具体地分析了一个自然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区别,自然社会的人们由于相互交流而联系在一起,但是他们不是作为政治社会的最高统治者而存在的,也不是作为政治社会的臣民而存在的,因此,没有一个人生活在隶属状态,或者说所有的人都生活在独立状态。